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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佣关系抑或个人合伙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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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龚飞凤  发布时间:2014-03-31 08:51:25 打印 字号: | |
  【案情】被告陈某某做房屋加层,购买了预制板后,便将做房屋的吊板业务承包给被告李某某。之后,被告李某某喊来了经常一起做事的原告沈某某、被告李小某、胡某某、万某某四人进行吊板排放板作业。约定:被告李小某开吊车,与被告李某某共分得报酬60%;原告沈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万某某负责接板,与被告李某某共分得报酬40%,每人10%。在吊板操作过程中,原告沈某某站在已经吊好的预制板上接板时,脚下的预制板突然断裂,导致原告摔下受伤。经岳阳市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沈某某的伤情构成六级伤残。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李某某、陈某某及预制板的销售方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将李小某、胡某某、万某某追加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沈某某对预制板销售方撤回起诉;

  临湘市人民法院综合平衡本案当事人过错分担,结合合伙人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原则认定被告陈某某承担40%,被告李某某承担26%、被告李小某承担12%、被告胡某某、万某某各承担4%的赔偿责任,原告沈某某基于自己的过失及共担风险的原则承担14%的责任。

  【观点分歧】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李某某与原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个人合伙法律关系抑或是雇佣法律关系。

  一种观点认为,本案属于雇佣法律关系,被告李某某从被告陈某某处承包了吊板业务,雇请原告沈某某等4人做工,李某某是原告等人的雇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应由李某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雇主责任。

  另一种观点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系个人合伙法律关系,根据合伙人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原则,结合个人过错程度,应由各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

  【分析】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个人合伙的核心在于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其法律特征体现为:第一,个人合伙是两个以上公民共同组成的、对外具有独立资格的民事主体,对外独立承担债务,各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二,个人合伙的基础是合伙协议,可以是书面协议,也可以是口头协议,但口头协议应当在具备其他合伙条件的前提下,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第三,合伙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第四,盈余分配可以由合伙协议约定,也可由合伙人另行约定。而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在一定的时空内,在雇佣人的指导、监督下,以自身的劳动完成雇佣人指定的工作任务,并由雇佣人支付劳动报酬。可以看出,雇佣关系与合伙关系显著区别在于:第一,雇员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必须接受雇佣人的监督、指示;第二,雇佣人应当按约定支付劳动报酬给雇员,且雇员不分担风险。

  本案被告李某某从被告陈某某处承包了吊板排放业务,务工人员也是被告李某某喊来的,“形似”雇佣关系。实际上,此次吊板作业虽是被告李某某承包,但其与原告等四人之间是平等协作的关系,共同完成该项业务,不存在指挥、监督等隶属关系。关于报酬,在该次吊板业务中,被告李某某提供了吊车等生产工具,并与原告沈某某、被告李小某、胡某某、万某某基于自由和自愿的原则口头约定了比例报酬。各当事人通过相互配合,完成吊板业务,因工种和投入的差异,按比例分得报酬和利润,而不是由被告李某某支付工资。

  可见,原告与被告李某某之间具备合伙关系的本质特征即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综上,原告与被告李某某、李小某、胡某某、万某某是以李某某牵头的松散合伙关系,而非雇佣关系。在司法实践中,基层法院面临着很多类似的因务工引起的纠纷,个人合伙法律关系抑或是雇佣法律关系的甄别,其案件性质和诉讼结果截然不同,从而严重影响着当事人的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
来源: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袁硕望 钟柳